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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心为公” 与我同行】石阡县检察院公开听证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时间:2022-12-09  作者:第二检察部 史尚文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为普通群众,我们不希望自己所吃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也希望检察机关通过召开听证、法律宣传等方式,警醒食品经营者,让更多的人关注食品安全。”听证会上,“益心为公”志愿者如是说。

        12月9日,石阡县检察院邀请“益心为公”志愿者作为听证员,与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侦查机关代表等共同对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公开听证。

        2021年11月,陈某某在经营餐馆过程中,将罂粟壳磨成粉混合成调料添加到熬制的骨头汤中,销售给顾客食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安机关侦查后将该案移送至石阡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因陈某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等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石阡县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依法对该案同步立案调查。

        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全面介绍了案件情况,详细说明了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并阐述了刑事部分提起公诉、民事部分要求当事人承担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等责任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侦查机关详细说明了案件侦办的经过。随后,“益心为公”志愿者与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一起,在综合评判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后,充分发表了意见建议。听证会后,石阡县检察院将综合案件情况及各听证员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处置该案。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涉及基本民生,关乎社会大众切身利益。石阡县检察院将继续能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持续做好食品药品等领域公益诉讼工作,并充分利用好“益心为公”检察云平台,加大调动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力度,扩大公益诉讼保护“朋友圈”。同时,持续推动检察听证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监督,让检察沐浴在阳光之下,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需求。

        【检察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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